112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彭建仁律師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破產申報
債權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抗告人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申報之破產債權
非別除權」、「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申報
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
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70,796,845元(含本金69,588,051元、宣告破產前利息1,208,794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所申報債權為有
擔保品之債權(別除權)等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4、5頁);經相對人編造債權表將上開70,796,845元部分
予以列入(見原法院卷九第22頁、第297頁背面),並就抗告人申報債權性質為別除權部分,及其中「第3期款應扣除工安罰款1千元、第4期款應扣除工安罰款3萬元、第7期款稅後金額8,266,909元、第8期款稅後金額13,720,906元」合計22,018,815元部分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07頁正反面、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至3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非屬別除權性質,並將債權金額逾48,778,030元部分予以剔除(計算式:申報債權總額70,796,845元-應剔除債權金額22,018,815元,亦即相對人異議部分全數剔除)。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
承攬寶德公司出資興建之新建建物(經地政機關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中之「A專案氯倉建築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9,639萬元(含稅),並辦竣預為
抵押權登記(109年彰和資字第14670號);而系爭建物業經興建完畢,已達足避風雨可供使用之經濟目的,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應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後,故意不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地政機關無法將系爭建物正式編定建號,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至建物編定建號上之他項權利部,依破產法第108條、
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伊所申報之債權既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則應屬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具有別除權性質。又伊雖不爭執第3、4期款應各扣除工安罰款1千元、3萬元之事實,
惟第7期款係第1至6期估驗款所保留10%金額之稅後總和,即7,873,247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8,266,909元,第8期款則為約定總工程款9,639萬元(含稅)扣除第1至7期款之差額即13,720,906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伊已提出
公證書(附工程
承攬契約書、訂購單,下稱系爭
公證書)、各期工程計價單、另案訴訟筆錄及判決等資料(下合稱新資料),可資證明確有此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將伊申報之債權認定為非別除權性質,且將其中「第7期款稅後金額8,266,909元、第8期款稅後金額13,720,906元」合計21,987,815元部分剔除,顯非
適法,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為別除權性質,且債權總金額應為70,765,845元;⒉相對人應再將21,987,815元列入債權表分配(見本院卷第158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供參,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
失權效力,不得
嗣後補正提出;而預為抵押權登記與已登記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尚屬有間,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無從將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於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又伊已於111年4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公證書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無抵押權可得行使,所申報之債權自非屬別除權性質;況抗告人未曾提出完工及驗收、結算證明,無從以形式觀察而認定其申報之第7、8期工程款債權數額為真實存在,原裁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
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
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未付款項計算書」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4、5頁),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先予敘明。
五、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
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
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
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
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經查:
㈠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異議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108、109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債務人宣告破產後,抵押權人為別除權人,應以
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僅於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部分,方為破產債權而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是故於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之構成均為一般債權性質(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部分亦屬無擔保之一般債權),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前來申報別除權債權,並向破產管理人聲明就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不生合法行使別除權之效力,破產管理人如否認該債權屬別除權性質,因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自無對於該申報債權其性質究否具別除權效力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
⒉查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即主張其債權已預為抵押權登記,係屬有擔保品之債權(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4、1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是其於破產程序中向相對人申報其債權為別除權性質,並主張就供擔保之系爭建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並非行使別除權之適法方式;相對人雖否認該申報債權屬別除權性質,惟此並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應
俟抗告人行使別除權時(例如
聲請拍賣抵押物、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等),再依各該程序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攻擊防禦、
上訴、抗告等權利救濟,自無於破產程序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具別除權(抵押權)性質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自與該條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為異議部分:
⒈抗告人既係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其債權總額為70,796,845元(含本金69,588,051元、宣告破產前利息1,208,794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4、5頁),解釋上應含有依破產法第109條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為破產債權,請求相對人編入債權表受分配之意,而該70,796,845元債權數額既經編入債權表,相對人認其不實,自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數額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
⒉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雖非破產法第125條之異議標的,業如前述,惟其於申報債權時既已含有行使破產法第109條權利之意,則其債權性質究屬別除權或一般債權性質,即攸關本件所應認列之債權數額係全部屬破產債權,抑或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始應列入破產債權之疑義。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0頁),主張其上已有預為抵押權登記,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抗告人另行訴請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況相對人業以抗告人於107、10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時原未簽立任何合約,遑論辦理承攬合約之公證,
乃抗告人及其他廠商耳聞寶德公司即將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遂於109年3月4日聚集前往寶德公司,並強力要求寶德公司人員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前往辦理公證,再單獨持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主管地政機關於109年3月12日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屬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宣告破產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行為,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公證書及該預為登記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是依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明瞭抗告人可得行使抵押權(別除權),應由
前揭確認抵押權存在之實體訴訟予以審認,則本件就抗告人申報債權中所應認列之數額,即應全部列入破產債權,而無審究抗告人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為若干之問題。
⒊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債權其中「第3期款應扣除工安罰款1千元、第4期款應扣除工安罰款3萬元、第7期款稅後金額8,266,909元、第8期款稅後金額13,720,906元」合計22,018,815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頁背面);經原裁定將上開異議金額全數剔除後,抗告人則就上開工安罰款合計31,000元(計算式:1千元+3萬元)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僅就第7、8期款遭剔除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經查:
⑴關於第7期保留款部分:
①依抗告人所提第6期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所載,該期估驗日期為108年9月24日,且系爭工程第1至6期累積保留金額為7,873,247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加計營業稅後即為8,266,909元(計算式:7,873,247元×1.05);而該計價單係經寶德公司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簽認,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抗告人主張其於破產宣告日前已將系爭工程第1至6期部分施作完畢,尚有保留之8,266,909元(含稅)已施作工程款未予領回乙節應屬可信。
②工程實務上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於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及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承攬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與費用,是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
違約金及罰款之扣抵,以使
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足見保留款係以一定比例之承攬報酬,須俟約定條件成就時始能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抗告人申報第7期保留款債權8,266,909元(含稅)
核屬附條件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自得以其全額列入破產債權。惟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契約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均未見抗告人與寶德公司有何關於領回保留款條件之具體約定,且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此形式審查,自難以明瞭抗告人行使保留款債權之條件業已成就,則依破產法第142條規定,若抗告人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15日內尚不能行使者,即不得加入分配,
併予敘明。
⑵關於第8期剩餘工程款部分:
①依系爭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合約完工日期為「108年5月23日」,而該期估驗日期為「108年9月24日」、完成百分率為「85.77%」(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抗告人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後仍有繼續施作及請求寶德公司估驗付款之事實,且直至第6期估驗日即108年9月24日為止之工程進度僅達「85.77%」;又抗告人與寶德公司於109年3月4日至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係表明就系爭工程承攬事件補續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契約並未明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抗告人復未提出第6期估驗日後之其他工程計價單或施工日誌、報表等足以
佐證其全部完工之事實,則以形式上觀之,難以明瞭抗告人對寶德公司有第8期剩餘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
②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訴訟之
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其中固記載監造人錢柏青建築師在現場表示定著於土地之水泥基礎已依建築圖完工等語,惟該案係
第三人健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祐公司)對寶德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其現場
履勘之內容應係針對健祐公司施作工程所為之確認,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憑據;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僅為建物一隅,既乏圖說或施工明細可資對照,無從瞭解抗告人施作具體內容及進度為何;再關於健祐公司訴請確認對寶德公司債權存在之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雖提及健祐公司
持有經寶德公司人員簽署之「竣工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抗告人既係與健祐公司分別就不同工程項目各與寶德公司締約承攬,則
渠等與寶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按各該契約約定內容及現實狀況個別觀察、判斷,非能
混同一體決之,從而健祐公司是否完工、行使保留款債權之條件是否成就、是否因完工而對寶德公司享有剩餘工程款債權
等情,均與抗告人無必然關連,形式上不能援為抗告人已施作完畢之證明。
⒋是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其第7期保留款債權8,266,909元(含稅)為附條件之債權,應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全額列入破產債權,惟前開資料尚
難認定抗告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不足以明瞭第8期剩餘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從而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中,應將57,044,939元列入破產債權(計算式:申報債權總金額70,796,845元-工安罰款31,000元-第8期款稅後金額13,720,906元),
逾此範圍之申報,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別除權提出異議部分,與破產法第12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就抗告人申報之「第8期款稅後金額13,720,906元」部分提出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異議,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諭知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非屬別除權,及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第7期保留款債權8,266,909元(含稅),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即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及「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13,751,906元部分(計算式:原裁定剔除金額22,018,815元-不應剔除金額8,266,909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至於原裁定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第8期款稅後金額13,720,906元」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第7期款為保留款總和之稅後金額8,266,909元(7,873,247×1.05),第8期款為剩餘工程款13,720,906元(96,390,000-74,402,185-8,266,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