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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未復權,亦無可能分擔系爭債務。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70頁)。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