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正璽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於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請求意旨
略以:
兩造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案)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成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依和解內容由
相對人同意出租該和解筆錄附圖(即原案第一審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D範圍土地)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嗣兩造於租期屆至後未能達成價購協議,相對人遂持系爭和解為
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而經楊梅地政所至現場測量後竟稱系爭D範圍土地包括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南側屋角部分,然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均係認知系爭D範圍土地上之建物係指伊所搭蓋之一層樓鐵皮屋,是系爭和解或因兩造之意思不
合致而無效,或因伊係受楊梅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故意隱匿事實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380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而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認請求人
無權占有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請求人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成立系爭和解,而
觀諸系爭和解內容:「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出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D範圍土地)予上訴人(即請求人),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玖仟元,每月1日由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指定之帳戶。租期屆滿後,除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應將
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通返還予被上訴人,以上給付如一期租金未給付,視為一年之租金全部到期。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一併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審
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將原案第一審楊梅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核其內容已屬具體明確,並無模稜兩可之文意,且本件承租及日後拆除範圍均以附圖為憑,並無以不實之事使請求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兩造均係委由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和解之內容理當知之甚明,自
難認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認係對執行名義範圍外之執行,亦
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從而,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
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