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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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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續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8號
請  求  人  朱俊英   
相  對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忠雄,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變更為何劉連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卷第67-71、59-6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112年7月10日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見系爭調解卷第49-52頁),請求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經相對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續字卷第3、24頁),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伊於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認會員權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固委任配偶暢曉雁為訴訟代理人,暢曉雁為家庭主婦,非法律專業,其未請示並得伊同意,即擅自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且調解內容為伊無條件撤告,顯有違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則,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調解無效,繼續審判並聲明: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人前已就兩造間之爭執提起兩件訴訟,均委任暢曉雁為代理人,且本件歷經多次調解,亦由暢曉雁出席,伊因認暢曉雁自稱為配偶並出具委任狀,具有代理權,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請求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續字卷第22-23頁):
  ㈠112年7月10日暢曉雁有以請求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簽立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
  請求人於112年1月30日有出具以暢曉雁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特別代理權。  
四、請求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調解有無請求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請求人主張訴訟代理人暢曉雁為系爭調解伊事先不知情,調解時沒有先問過伊,就簽調解筆錄等語,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請求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即委任暢曉雁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25-26頁),並為請求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自認暢曉雁確受請求人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甚明。而系爭調解事件經合法通知請求人及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後,經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當日調解成立,此有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卷第35-37頁、第49-5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代理人即暢曉雁依法既有為請求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及和解之權,則其所為系爭調解,自屬合法有效,故請求人主張暢曉雁未經詢問伊之意見即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
 ㈢請求人主張調解內容為伊無條件撤告,顯有違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則等語。然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一、○○○○○○○○○○○○○○○○○○○○○○○○○○○○00○○。二、○○○○○○○○○○○○○○○○○○○○○○○○○○○○○○○○○○○○○○○○○○○○○○○○○○00○0○00○○○○○○○○○000000○○○○○○○○○○○○○○○○○○○。」(見系爭調解卷第51頁),可見兩造係同意由相對人給付請求人30萬元,並由請求人返還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予相對人,並無請求人單方面無條件撤告之情形,故請求人依此主張系爭調解有違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則,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亦屬無據。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之原因,則其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繼續審判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尚非可取,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請求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