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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施汝憬律師
            賴建宏律師
            張育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傳喚證人王娓娓就相對人所提出諸多爭議文件形式真正與否為證述,與本件訴訟標的密切相關,聲請人為確認該次庭期有利不利事項,以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前述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履行協議事件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陳明係為確認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以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堪認其為準備本件訴訟進行所需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