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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翔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新冠疫情與隔離政策緣故,經濟承受不小衝擊,並於半年前遭多位客戶興訟,目前繫屬法院之事件有達80餘件,已無資力再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並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扶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有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為據。上開裁定僅係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顯無勝訴之望」及法扶法第63條所稱「顯無理由」之解釋適用,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無涉。復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本院自無從依法扶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認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