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
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法院無庸審查其資力,自以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前提。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隨之而來三級警戒等因素,經濟承受不小衝擊,約於前半年,多位客戶因聽信謠言大舉對其興訟,其日漸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為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無足夠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釋明其已獲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情,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
予以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