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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法院無庸審查其資力,自以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隨之而來三級警戒等因素,經濟承受不小衝擊,約於前半年,多位客戶因聽信謠言大舉對其興訟,其日漸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為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無足夠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釋明其已獲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情,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予以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