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
系爭裁定),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查
兩造均對原法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9萬2,500元(見本案訴訟之本院重上字卷第31頁),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部分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