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查相對人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
系爭本票對
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
乃對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7號卷宗查閱
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院
查封函文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然
觀諸上開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尚有7,263元之收入,已
難認無資力支出1,000元再抗告裁判費。況聲請人於原法院已如數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
本件再抗告費亦為1,000元,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致其無資力繳納該再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代理人,亦
難謂有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