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邱金福
相 對 人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燕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命伊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不動產假處分,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下稱
系爭擔保金),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向桃園地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履行契約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
嗣本案訴訟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
首揭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上開裁定、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撤回
查封 公文、本案訴訟判決及聲請人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卷第4至35頁)。
三、
惟查: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5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
起訴狀影本、補費裁定及繳款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上開卷第41至56頁),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已依法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