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6萬0,312元,伊因興建大安富筑建案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抵押借款,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借貸清償期限屆至,伊應償還京城銀公司4億2,008萬元,且伊一年須支付員工薪資325萬3,670元,又伊於110年及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數與0元,伊名下財產僅有大安富筑建案,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融資,實無
資力支付該鉅額之
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依和解筆錄
所載,相對人應不得再對伊請求,伊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與京城銀公司之借貸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度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33頁)。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聲請人尚有現金、銀行存款等流動資產合計12億6,178萬4,684元,資產總額12億8,701萬9,218元,負債總額10億1,793萬6,182元,資產高於負債金額約2億6,908萬餘元,
難認其無資力,且其所提
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現有抵押
擔保借款清償期已屆至,最近兩年公司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或0元,並有支付員工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之情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亦已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