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顏明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之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若因
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此為伊與相對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臺北地院以系爭約定
所載「臺北市地方法院」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
合意管轄之法院,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為由,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
住所地所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已確定。
嗣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伊與相對人,要求陳明合意管轄法院之疑義,並於112年2月8日進行
準備程序,伊與相對人均具狀表明系爭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新北地院
乃以系爭約定係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為由,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並已確定。臺北地院
復於112年6月13日以北院忠民水112重訴472字第1120011534號函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即
聲請人)與
被告顏明堂(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簽請移送貴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業已確定……」等語,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本件因存在合意管轄約定之疑義及受移送法院是否受移送裁定羈束等
法律及事實上爭議,致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等有
管轄權之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
上級法院應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
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
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訴訟不斷的在不同法院間移送,導致訴訟延滯,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則上應該受其羈束,不得再將該訴訟更行移送。除非在有「
專屬管轄」之事由發生時,才例外使該法院可以再為移送(本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意管轄約定及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是否受其羈束等法律及事實上爭議存在,致均不能行使審判權
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裁定、臺北地院111年12月6日北院忠民水111重訴820字第1110023405號函、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新北地院112年4月27日新北院英民敏111重訴678字第13820號函、臺北地院112年6月13日北院忠民水112重訴472字第1120011534號函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33-35、37頁),惟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當事人有爭執時,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判,不能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本件訴訟既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確定,且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有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得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卷第8-10頁),足見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事件,新北地院即應受
上開移送訴訟之確定裁定羈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
兩造嗣後具狀陳明由臺北地院管轄,仍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新北地院全體法官就本件訴訟,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自無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又本件訴訟依客觀情形觀之,並無由新北地院進行審判,有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復無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