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劉力維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
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
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有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因當日筆錄關於證人王音之證述與被
上訴人鍾智文之陳述有不完整及不明確之情形,致無法完整呈現其等真意,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利益,
爰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確於上開期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