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與
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前遵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4萬678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67號辦理
提存後,經新北地院撤銷110年度司執字第1891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
兩造就系爭訴訟所命給付、
訴訟費用及假
執行費用簽立和解協議書,伊業依約定於112年1月10日如數給付相對人,並為取回
本件提存物,於112年5月23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撤銷執行程序之
執行命令、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回條、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司聲卷第13至45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未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31、33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