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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相  對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4萬678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67號辦理提存後,經新北地院撤銷110年度司執字第1891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兩造就系爭訴訟所命給付、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費用簽立和解協議書,伊業依約定於112年1月10日如數給付相對人,並為取回本件提存物,於112年5月23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撤銷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回條、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司聲卷第13至45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