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簡聰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明定
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
交付,即
非合法。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下稱第8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之法庭
錄音光碟,惟第8號事件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
宣判,並於109年3月19日確定
等情,有第8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5至18頁)及第8號事件之
電子卷證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第8號事件裁判確定逾6個月後,始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1頁收文戳章),顯已逾前揭聲請期限,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