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青玲等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伊與相對人蔡青玲、李家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55萬6,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在案。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業已終結。伊以民國112年9月22日國史館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下稱57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570號存證信函,
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歷次
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書、57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16、117、127至131、133至135、12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69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