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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陳立位 


相  對  人  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湖 
相  對  人  鄭英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鄭英倫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以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次查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臺大醫院111年7月26日函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290至291頁),聲請人因此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收據可稽(見同上卷第293頁),則聲請人所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核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依前開說明,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故本件聲請人無須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4=4,000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