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簡瑄慧
相 對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132號判決)一部勝訴,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78萬3244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42號)並聲請
假執行,
嗣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
上訴而確定,聲請人
乃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裁定、本院第132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1頁),並經本院調取提存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相對人已
具狀陳明對於聲請人聲請取回假執行擔保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