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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具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聲請人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然業經本院以其請求顯無理由,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