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明源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如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下稱
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具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
爰請求繼續審判,並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聲請人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然業經本院以其請求顯無理由,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
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