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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第三人李家瑢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前依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11萬94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第1237號裁定)駁回伊、李家瑢之上訴確定,業已終結。伊以民國112年9月1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973號存證信函(下稱9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973號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三、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123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書、97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司聲字卷第7、9至12、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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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