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0四號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如附表「
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公司前受
鈞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監事職權。因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相關之所有訴訟均已確定終結,相對人已因此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並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限期催告伊依法行使權利,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故鈞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返還
擔保金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附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裁准及命供擔保金額內容如附表所載),相對人並依前述裁定供擔保辦理提存,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獲准(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事件)。本件相對人嗣後以其所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伊除已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法院限期催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理由,聲請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為本院承辦前述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一,其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本件聲請人之部分(即附表中列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部分),自應准許撤銷,惟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其餘相對人部分,非屬本件當事人,自無從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之附表):
| | |
| | |
| | |
| | |
| | |
| 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 | |
| | |
| | |
| 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監察人職權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