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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左榮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就是項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委託相對人仲介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不動產一事衍生之糾紛,除經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服務報酬150萬元(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下稱本案)外,聲請人亦另案訴請不動產出賣人給付損害賠償15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返還已付價金10萬元(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2號;下稱另案),有本案第一、二審卷證資料可資證明。衡酌聲請人委託相對人仲介購買之不動產價值低,且於買賣過程中曾支付10萬元價金;其提起另案訴訟時,復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5月30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7,830元、2萬6,745元(本院卷第13、15頁),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之情形。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本院卷第7至9頁)以為釋明,主管機關就是否為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之審查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於110年1月已有低收入戶身分(本院卷第37頁),至遲於同年8月間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頁),能於同年4月間購買高價不動產、支付10萬元價金,與無資力之情況明顯有間,此等文件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盡釋明之責,所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