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左榮森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安心開發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就是項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委託相對人仲介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不動產一事衍生之糾紛,除經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服務報酬150萬元(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下稱
本案)外,聲請人亦另案訴請不動產出賣人給付
損害賠償150萬元、
違約金10萬元及返還已付價金10萬元(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2號;下稱另案),有本案第一、二審卷證資料可資證明。
衡酌聲請人委託相對人仲介購買之不動產價值
非低,且於買賣過程中曾支付10萬元價金;其提起另案訴訟時,復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5月30日繳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1萬7,830元、2萬6,745元(本院卷第13、15頁),尚
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之情形。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固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本院卷第7至9頁)以為釋明,
惟主管機關就是否為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之審查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於110年1月已有低收入戶身分(本院卷第37頁),至遲於同年8月間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頁),
猶能於同年4月間購買高價不動產、支付10萬元價金,與無資力之情況明
顯有間,此等文件自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盡釋明之責,所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