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
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伊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該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37號、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宜蘭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9至37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卷23至40、43至44、47頁),而相對人
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31至51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