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3頁)。茲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