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羿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分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