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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羿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