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民事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回證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111年11月11日之
翌日起算,且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11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
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向本院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