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祝勤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民事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111年11月11日之翌日起算,且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11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