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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參  加  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參  加  人  張美華 

            周靜芬 
            周易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玲等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為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有反對行為,已生提起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27頁、第431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