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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輔  佐  人  張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簡家新 
            江佳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家逸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件一所示原審訴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聲明,並補充各該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首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件一原審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附件一追加之訴聲明,核其主張係本於附件一編號一請求確認不存在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編號六所示,為補充附件一編號一所示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云云(本院卷二第419頁)。附件一編號一所示原審訴之聲明未另為請求確認附件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不存在,難認僅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屬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件一編號一及六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認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前開請求,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與上訴人甲○○、乙○○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前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甲○○及乙○○被繼承人)於同年3月10日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設定附件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兆瑞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對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嗣兆瑞公司於81年10月20日提出37張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主張其已受讓豪旭公司積欠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79年11、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783萬5,482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案列臺北地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由合併後之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列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震旦行未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亦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豪旭公司,被上訴人在豪旭公司不知情下,片面超額付款,此項債權讓與對豪旭公司不生效力。縱認有效,系爭貨款債權已經伊全部清償、抵銷或抵充,自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系抵押權設定原因不存在應予塗銷。又被上訴人短缺交貨,經豪旭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應返還預付貨款所生不當得利一部請求150萬元;復因被上訴人短缺交貨,致豪旭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損害,一部請求9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約定之經銷商獎勵金,一部請求5萬元;豪旭公司已解除保證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50萬元及100萬元保證金之不當得利。以上合計400萬元。因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經法院命供擔保(案列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而提存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有提存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從而,如附件一所示各該請求人,依附件一所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求為命如附件一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㈡如附件一上訴聲明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豪旭公司,爰依附件一所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追加請求如附件一追加之訴聲明所示請求。追加之訴聲明:如附件一追加之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原因提起多件訴訟,均經法院駁回確定,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葉南炫(即甲○○及乙○○之被繼承人)於79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貨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並有系爭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聲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3至65、卷二第141至145頁),且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該案卷第121至129頁),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各依如附件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規定,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件一編號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為有限的司法資源妥運用,精省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經查:
1、葉南炫及豪旭公司前起訴請求確認豪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葉南炫及豪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2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葉南炫及豪旭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合稱693號事件)等情,經本院調閱693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各該裁判書可參(歷來裁判卷《置卷外》第507至538頁)。又甲○○及乙○○為葉南炫之繼承人,則甲○○及乙○○應與豪旭公司均為693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貨款債權與693號事件不同云云(本院卷三第7頁)。惟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7,835,482元不存在,經核與693號事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攻擊方法及所舉證物於693號事件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證物清冊第一冊《置卷外》原證3至原證15、21至24、27至45,第二冊《置卷外》原證46-1至50,上證23台北市會計公會鑑定報告書《置卷外》;原審卷一第19至49、67至179頁,卷二第15至119、151至169、179至181、221至235頁、卷三第115至168、207至271、323至397、417至42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87、257至341、541至546、625至631頁,卷二第197至206、321至331、393至407頁,卷三第129至439頁,卷四第5至279頁),其既未說明有何不能於693號事件提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以上就確認豪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受693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以693號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2、上訴人再主張豪旭公司於111年間以經銷期間兆瑞公司交付短缺或全未交貨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契約,並以預收或溢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約定經銷獎勵金等債權為抵銷,系爭貨款債權於抵銷後已不存在云(本院卷一第519頁、卷三第103頁),並提出台北榮星存證號碼90、285及386號存證信函為證(合稱386號等存證信函,證物清冊第一冊原證1至3即第3至55頁)。查:
⑴、豪旭公司主張自79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經銷契約履行交付商品,且以應給付予伊之獎勵金抵付貨款並無可取,共計溢領貨款5,316萬3,842元,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審理,為上訴人敗訴裁判確定(合稱131號事件),而131號事件歷時十三餘年,經兩造充份攻防辯論,法院詳實審理調查,均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商品,並無溢領貨款,無所謂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考(歷來裁判卷第15至134頁)。
⑵、豪旭公司與葉南炫前起訴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11、12月間,依系爭經銷契約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貨款總計738萬9,900元,伊已全數付清價款,被上訴人竟以伊尚欠系爭貨款債權,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為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37號審理(合稱137號事件),而137號事件以豪旭與兆端公司屬繼續性交易,兩造債權存否,不應僅審酌79年11及12月貨款,應斟酌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詳析該期間兆瑞公司已交付貨款數額,豪旭公司已付貨款數額及獎勵金折讓,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合計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因認豪旭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歷來裁判卷第165至256、456至457頁)。
⑶、因此,豪旭與兆瑞公司就79年間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貨款爭議,於131號及137號事件確定判決均已釐清結算,兆瑞公司就所交付貨物之款項,與豪旭公司已付貨款及獎勵金折讓計算後,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合計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首揭說明,豪旭公司就131號及137號事件確定判決結算結果,自不得於十數年後再行主張於前開經銷期間兆瑞公司有何交貨短缺,抑或尚存預收及溢付款、獎勵金得以折讓。則豪旭公司以解除交貨短缺部分之系爭經銷契約,對被上訴人有預收或溢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約定經銷獎勵金債權,並以386號等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豪旭公司以上開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伊支付14張支票給付票據原因關係即購買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即無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得以請求,此一新事由應重新審認137號事件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合計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星存證號碼106號存證信函為證(下稱10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然查:依106號存證信函之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即為系爭支票(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73頁)。又137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豪旭公司交付充作貨款經提示未兌付,因此連同該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債款等情(歷來裁判卷第217至219、232至233頁)。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及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經137號事件審理後認定存在,並據以計入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積極債權。依前開說明,豪旭公司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因此,上訴人以10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4、從而,上訴人就附件一編號一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附件一編號二: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查:
1、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名義及臺北地院110年8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卷第19頁)。足見僅葉南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由其繼承人即甲○○及乙○○所繼受,而豪旭公司非屬之。依前揭說明,豪旭公司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豪旭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自非適格,豪旭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葉南炫前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分別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駁回確定;臺北地院101年重訴字第41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駁回確定;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99號(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駁回確定(合稱499號事件)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參(歷來裁判卷第399至409、415至431、433至442、447至465、479至487、493至548、557至569頁)。依前開說明,甲○○及乙○○自不得再執499號事件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
3、甲○○及乙○○再以豪旭公司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112年間解除契約而系爭支票票款及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均為499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豪旭公司所為抵銷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及原因債權不存在,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所述。況豪旭公司以386號等及106號存證信函,形式上雖為111年及112年始為主張抵銷及解除(證物清冊第一冊原證1至3即第3、9及1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惟經核其主張之各該預收或溢付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經銷獎勵金等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79年間(證物清冊第一冊原證3即第22至54頁、本院卷二第73頁),顯為499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況於499號事件第一審時,甲○○及乙○○已為承受訴訟(歷來裁判卷第551頁),乙○○亦為豪旭公司負責人,難認有不能於499號事件主張之情事。揆諸強制執行法時第14條第3項增訂之意旨,如任由債務人恣意選擇行使權利之時機,藉此一再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顯不符立法者增訂該規定之目的。足徵甲○○及乙○○前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時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亦無可取。
4、從而,上訴人就附件一編號二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附件一編號三:
1、葉南炫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953號駁回,葉南炫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審理駁回確定(合稱48號事件),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佐(歷來裁判卷第315至355頁)。則48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葉南炫繼承人即甲○○及乙○○,甲○○及乙○○於本件所舉各該攻擊防禦方法,於48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均不得再與48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相反之主張。因此,甲○○及乙○○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交貨義務未履行,預收貨款不應轉為應收貨款,未有74台行動電話之應收貨款,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74台行動電話出貨單,以證明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核屬48號事件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不得再為主張。
2、甲○○及乙○○再以前詞主張豪旭公司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112年間解除契約而系爭支票票款及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為48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得再為爭執云云。然以上主張均不可採理由,如前所述,即無從認定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是甲○○及乙○○以前詞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亦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就附件一編號三部分請求,並無可取。  
㈣、附件一編號四: 
   查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命聲請人即甲○○及乙○○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供擔保85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時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因上開裁定而獲有供擔保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就附件一編號四部分所示請求,無可採。 
㈤、附件一編號五: 
1、豪旭與兆瑞公司就79年間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貨款爭議,於131號及137號事件確定判決均已釐清結算,詳如前述。則豪旭公司就131號及137號事件確定判決結算結果,自不得於十數年後再行主張於前開經銷期間兆瑞公司有何交貨短缺,抑或尚存預收及溢付款、獎勵金得以折讓。則豪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預付貨款所生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受有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0頁、卷二第122至123頁),均無所據。
2、豪旭公司主張已解除保證關係云云,提出台北榮星存證號碼459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下稱45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三第109至113頁)。459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抵押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給付保證金為擔保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及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應存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保證金作為擔保,乃有法律上原因。豪旭公司前開主張,即失所據,無從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及100萬元。
3、從而,上訴人就附件一編號五部分請求,均無可採。 
㈥、附件一編號六及七:
  豪旭公司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豪旭公司云云。然查,豪旭公司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因此,豪旭公司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附件一所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附件一編號四所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如附件一所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附件一編號六及七聲明所示,亦無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足證已全部交貨出貨單第三聯(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114至115頁);系爭經銷契約全部出貨單第一至三聯,與附件三支票債權原因關係所涉74台行動電話出貨單第一至三聯(本院卷一第494頁、卷三第114至115頁),均屬前述各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防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件一
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編號一至五)
請求權基礎
請求人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拍賣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貨款債權7,835,482元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上訴人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上訴人
被告應協同原告甲○○及乙○○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甲○○及乙○○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取回系爭提存金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註: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
民法第179
上訴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232條、保證金契約、保證金及獎勵金條款
豪旭公司


追加之訴聲明(編號六及七)



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豪旭公司
民法第179
豪旭公司
附件三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NG0000000
395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豪旭公司
兆瑞公司
7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