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另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聲明請求剔除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於次序9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050萬2685元後,所主張其因此得增加之同額分配款,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03萬68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