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即
複 代 理 人 張晏寧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貝真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4年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共同進行商品開發及通路業務推廣等相關事宜,並為此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集福客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內部成立「特販事業部」(下稱特販部),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業務推廣所得營業淨利中40%作為分潤,且每季即3個月結算後給付該分潤。伊因此為被上訴人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進入統一超商通路(下稱統一通路)、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進入全家超商通路(下稱全家通路)販售。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108年7月至9月之分潤,
嗣系爭協議經兩造於108年12月6日
合意終止。依
鑑定人吳宗璋會計師(下稱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伊應得之分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8,073元,及依約特販部歷年盈餘中所保留10%盈餘公積之40%即84萬5,341元,合計845萬3,41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分潤313萬5,939元後為531萬7,475元。
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第3條第6項後段及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萬7,475元,及其中168萬0,9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其餘363萬6,499元自原審追加
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0,302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3萬7,173元,及其中130萬0,674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其餘363萬6,499元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8年9月30日
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全家通路即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部分,因均
非由上訴人推廣之業務,不應列入分潤。則依鑑定人認定之統一通路部分可供分配盈餘612萬0,858元,扣除如表三所示之108年10月至110年1月
期間之退貨金額、逆物流通費、實銷補貼、廣告費及蜜麻花退貨後總損失共258萬6,497元後,盈餘減為353萬4,361元(6,120,858-2,586,497=3,534,361),上訴人可分配之利潤為141萬3,744元(3,534,361×40%=1,413,744),再扣除伊已分潤給上訴人313萬5,939元後,上訴人尚應退還伊172萬2,195元。縱未扣除前述退貨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亦應退還伊68萬7,596元。而伊之總經理黃清煌住臺北市,每週南下伊之臺中辦公室負責公司之營運,故營業成本所列賓士車租金與特販部營運有關。又前述退貨及相關費用共258萬6,497元以上訴人請求分配所保留之10%法定盈餘公積共252萬3,384元部分,視為彌補虧損,兩相抵銷結果,法定盈餘公積尚有不足,無從分潤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4年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合作期間,共同進行商品開發及通路業務推廣等相關事宜,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其業務推廣所得之利潤淨利中之40%作為分潤,而分潤之方式係每季即3個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5號前由被上訴人將前1季之分潤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等。又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進入統一通路即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及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銷售。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分潤金額313萬5,939元。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同意以遠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鑑定107年4月2日至108年9月30日的數據為兩造結算之基礎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2、83、541頁及卷三第509頁),且有系爭協議、鑑定報告、發票及匯款單、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捷盟公司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
可證(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58頁及卷四第53至77、106、269、119至13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於108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本院卷四第541頁),然就合意終止之時間究係108年9月30日或108年12月6日各執一詞。查謝尚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業據與謝尚勳有業務往來之久久好食品有限公司(久甘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憲章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2頁),另被上訴人負責人配偶黃清煌
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及合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79頁),足認謝尚勳、黃清煌分別有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等相關事務之權限。又謝尚勳於108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黃清煌表示:「我們合作到年底,可以嗎?」「這樣計算也比較簡單」…「還是你覺得十二月份太久了看你要切在那個時間點都可以」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又謝尚勳與黃清煌於108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謝尚勳:「你跟我講一個時間點…」、黃清煌:「終止是九月30」…黃清煌:「9/30帳務終止」、謝尚勳:「先切好帳務,再終止合約…」、黃清煌:「〝因為如果帳要終止在10月核對帳確認後最快有要拉到11月20號左右〞」、「我沒意見」、謝尚勳:「之前黃先生說終止在九月底」、「就依照你當時候說的」、「後面的金額就切一切」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則
觀諸前揭對話前後文,
堪認謝尚勳、黃清煌分別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達成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之合意,後續為核對帳務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附「切好帳務」再終止系爭協議之條件,因條件未成就,故系爭協議未於108年9月30日終止
云云,
難認可取。另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協議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達成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乙節,即
無庸再行審酌。
㈡全家通路即日翊公司及全台公司之銷售額部分應列入上訴人之分潤範圍:
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表示:「針對原告公司提出之附表1原告協助
被告公司業務發展之產品列表,其中就編號10至62通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名無意見,同意此部分之帳務資料等。針對該附表2其中編號1至編號8通路(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商品)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名無意見,同意此部分之帳務資料等。」(原審卷一第319頁)、「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謝尚勳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至日翊公司固無爭執。」(原審卷三第124頁)等語及不爭執上訴人有推廣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商品(原審卷四第431至432、434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認經由日翊公司所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屬上訴人推廣商品之範圍(本院卷三第509頁及卷四第14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計算分潤予上訴人時,亦將特販部二部(即全家通路部分)之銷貨收入計入營業收入部分(原審卷一第65、67頁);黃清煌於108年8月11日向謝尚勳表示兩造間損益表各細帳包含統一及全家通路的管銷費用等(原審卷四第199頁),
足證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開發推廣商品至全家通路銷售。
⒉被上訴人雖
嗣後撤銷上開自認,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四第1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該自認。被上訴人固以其員工徐建榮之證述及全台公司、日翊公司之回函等為據。
惟查,證人徐建榮結稱:伊從94年擔任波蜜果菜汁通路業務,於全省便利商店有經營人脈,於106年在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開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107年年底離職。自108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9年3月離職,主要負責全家通路開發推廣,即先與黃清煌、謝尚勳討論食品開發限定在統一通路或全家通路銷售,後續所有需在全家通路銷售的商品,都由伊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12支商品是謝尚勳提出之商品品項,一起開會後經黃清煌決定要開發,伊及謝尚勳分別進行這些商品的開發上架,統一通路是由謝尚勳負責,伊負責全家通路。生活黑木耳露是順開公司以商標授權給被上訴人推廣至統一通路的商品,窗口是謝尚勳,新光黑木耳露是在全家通路販售,窗口是伊,新光黑木耳露是謝尚勳與久甘露企業社(代工廠)談這商品,伊於107年10月間在順開公司服務時主談該商品至全家通路販售,因謝尚勳找伊一起合作,伊就將此訊息告知謝尚勳,謝尚勳
乃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先向全家的採購做提報,謝尚勳再將此資訊帶回被上訴人,當時只有合作新光牧場黑木耳露,伊後來到被上訴人服務,全家通路銷售之其他商品後續就由伊來接洽,但伊會參考謝尚勳的建議等語(原審卷四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474至476頁)。復佐以群組名稱為「集福客—全家」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群組名稱為「集福客—建榮(內部操作)」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顯示謝尚勳與全家通路之業務於107年10月1日下午14點、107年10月25日、107年12月7日下午14點、108年1月11日下午14點、108年1月14日上午10點均有見面就被上訴人代理之產品為商談,且謝尚勳於107年12月7日獨自與全家採購就合作業績為商討(原審卷一第215、227、285、242頁及卷四第177頁);以及由謝尚勳開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四第181、185、193頁)。再參佐新光牧場黑糖黑木耳露之代工廠為久甘露企業社、久久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好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憲璋結稱:久久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代
理合約」(原審卷三第591至594頁),由久久好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將新光牧場系列產品經銷至超商等通路。從介紹到簽約都是謝尚勳帶黃清煌過來。因統一通路告一個段落後,改上全家通路,還換另外一個品牌,「新光牧場黑木耳露」是為經銷全家商路而開發的,均由謝尚勳主導、處理,久久好公司會與被上訴人簽約是謝尚勳牽線的,徐建榮也是謝尚勳帶他到被上訴人公司當業務。伊公司之新光牧場黑木耳露商品是跟著謝尚勳走,現由上訴人代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79至482頁),且被上訴人經全家通路銷售商品之營業收入有多數係來自新光牧場黑木耳露商品,此有全台公司、日翊公司所檢送之銷售發票明細
可憑(本院卷二第5至499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51、203至326頁),黃清煌更於108年5月9日稱「木耳露所佔季營收74%」(原審卷四第173頁),則上訴人引薦具全家通路人脈之徐建榮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對被上訴人於全家通路業務之推廣,自有相當助益,且被上訴人經全家通路銷售之主力商品之一新光牧場黑木耳露係由上訴人開發引進,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⒊至全台公司於111年5月31日以(2022)台管字第25號函覆:「本公司向集福客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之採購,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後方行下單,是
鈞院所詢謝尚勳是否參與商品提報會議或採購過程,本公司均一無所悉」等語;日翊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日(商)字第11104009號函覆:「
經查謝尚動非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不清楚其是否有參與商品提報會議或採購過程」等語(原審卷四第201、103頁),全台公司、日翊公司前揭函文僅表示不知謝尚勳是否參與全家通路之商品提報會議或採購過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提出徐建榮處理全家通路之相關電子郵件及請購單(本院卷四第159至223頁),然僅得證明徐建榮有處理全家通路相關事宜,無從
遽認謝尚勳未開發、推廣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⒋綜上,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推廣商品至全家通路銷售,
洵堪認定。從而,全家通路即日翊公司及全台公司之銷售額部分應列入上訴人之分潤範圍。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分潤之差額347萬5,016元;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6項後段、第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盈餘公積分配73萬4,551元:
⒈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3、5、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在於業務推展所得利潤,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享有雙方議定之淨利40%所得。」、「雙方簽訂協議生效後,甲方負責業績推展,乙方負責營運管理與業務支援,在本合作協議期間,依公司法保留法定盈餘公積(10%)款項不得分配。」、「合約期滿後,雙方如欲續約,合作協議另訂之,歷年之保留盈餘公積分配方式依公司法執行,按協議淨利40%分配。」;第5條第1、2項約定:「甲乙雙方的利潤分配係根據<公司法>的會計制度執行。」、「盈餘分配: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營業所得稅款等,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退貨率預提5%,其餘按雙方協議比例分派。」(原審卷一第35頁)。準此,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販部營業淨利之40%,並於系爭協議109年3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時得請求歷年所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40%。雖系爭協議係於108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然法定盈餘公積係供彌補特販部虧損時使用,則無論是契約期滿或終止,兩造已不再履行系爭協議,自無再禁止法定盈餘公積分配之必要,是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上訴人應得於系爭協議108年9月30日合意終止後,依約請求法定盈餘公積之40%。
⒉查鑑定人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於107年4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營業毛利依序為1,142萬9,104元、2,340萬6,049元;營業費用依序為326萬2,590元、934萬3,616元;所得稅依序為78萬7,352元、55萬9,489元(見鑑定報告第5、6頁,本院卷四第63、65頁)。又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於108年10月至110年1月期間遭退貨,並需支付逆物流通費,另支付通路實銷補貼、廣告費及蜜麻花退貨總損失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58萬6,497元,應予扣除等情,業據提出捷盟公司退貨單、退貨配送費電子發票、捷盟公司之實銷補貼、廣告作業費等費用扣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四第505頁、原審卷三第310至313頁),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復參佐統一通路商品係於商品期限即將屆至時才退回,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四第542頁),是兩造於每季計算分潤時,勢必難以將退貨成本全部計入,故於系爭協議約定退貨率預提5%,且該預提退貨金額不在上訴人得請求分潤之範圍,則探求兩造之真意,退貨損失於實際發生時,即應列為成本計算,方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計算可分配盈餘時應扣除實際退貨及其他費用成本乙節,應屬有據。至於鑑定人雖結稱被上訴人未將退回之商品植入晶片,並將之放進統倉再銷售,無從區分退貨之商品販售予統一通路的時間是在108年9月30日之前或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之間等語(本院卷四第236頁)。然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清理帳務,衡情108年9月30日之後應無再將上訴人推廣之商品入倉,衍生切帳困擾。上訴人雖以退貨商品被上訴人可再處分獲利,終止後之再處分收入未計入分潤,自不得將終止後之退貨計入成本云云。惟統一通路所退回之商品均已是即期品,甚難再售出或需以極低價格出售,且該等即期品出售所得屬鑑定報告中之「其他」收入項目,而於107年4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銷貨退回金額分別高達371萬2,551元、666萬5,039元;然「其他」收入分別為稅後淨利7,987元、虧損28萬6,402元(見鑑定報告第5、6頁,本院卷四第63、65頁),退貨商品再出售所得僅占退貨商品價值2%(7,987/3,712,551),即退貨商品價值與再處分收入落差甚大,甚至低於因再銷售所支出之成本而產生虧損,衡情應將此部分退貨及相關費用計入成本,以符公平。又細繹則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58萬6,497元,除應扣除非屬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108年10月「星球工坊爆米花蔗香焦糖口味」500元及逆物流費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無退貨單據之108年11月「連城記地瓜酥-黑糖口味」167元及逆物流費18元、109年7月三峽DC之5,940元、4,785元、7,479元及高雄DC之1萬4,124元、1萬3,233元、1萬4,896元以及其逆物流費651元、524元、820元、1,548元、1,450元及1,633元、109年8月「幸福好味-芒果乾」46元(記載4,217元,但退貨單據為4,171元,相差46元)、109年11月「泰泉芒果片」287元(記載6,089元,但退貨單據為5,802元,相差287元)外(本院卷四第321、343、399、413、419頁),得列計之退貨及相關費用共251萬8,341元(2,586,497-500-55-167-18-14,124-13,233-14,896-5,940-4,785-7,479-651-524-820-1,548-1,450-1,633-46-287=2,518,341)。另被上訴人設有臺北辦公室、臺中辦公室及集集辦公司(見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卷四第73),且鑑定人結稱被上訴人之臺中辦公室有處理特販部及本部業務,臺北辦公室也有處理到各通路之業務(即包含特販部業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37至238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臺北辦公室、臺中辦公室均有處理特販部之業務,況特販部主要推廣之兩大超商通路,遍佈全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使用車輛往來臺北、臺中等地處理業務之需要,非無可信,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所列營業成本包含賓士車租金,該租金與特販部營運無關,應予剔除云云,難認可取。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於107年4月2日至108年9月30日之營業毛利為1,142萬9,104元、2,340萬6,049元,除扣除營業費用326萬2,590元、934萬3,616元及所得稅78萬7,352元、55萬9,489元外,應再扣除前述退貨及相關費用共251萬8,341元,始為特販部此期間之稅後淨利,依此計算該稅後淨利為1,836萬3,765元(11,429,104+23,406,049-3,262,590-11,396,830-787,352-559,489-2,518,341=18,363,756),依約須先提10%法定盈餘公積即183萬6,377元(18,363,756×10%=1,836,377),則上訴人依約得分潤其40%之金額為661萬0,955元{(18,363,756-1,836,377)×40%=6,610,955)},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分潤金額313萬5,939元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之分潤金額為347萬5,016元。
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2項約定,特販部於107年4月2日至108年9月30日所應提之10%法定盈餘公積為183萬6,377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6項、第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183萬6,377元之40%即為73萬4,551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20萬9,567元(淨利分潤差額3,475,016元+法定盈餘公積分潤734,551元=4,209,567)。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分潤由被上訴人每3個月結算,並於次月15號前給付上訴人乙情,詳如前述,雖有確定期限;然上訴人請求分潤法定盈餘公積,則無確定期限,又均未另約定利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9,567元,及其中168萬0,976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252萬8,591元(4,209,567-1,680,976=2,528,591)加計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於109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9,567元,及其中168萬0,976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其餘252萬8,591元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382
萬9,265元(4,209,567-380,302),及其中130萬0,674元(1,680,976-380,302)自108年12月7日起算;其餘252萬8,591元自109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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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卷一319頁及卷二124頁)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239、243、245、249頁) 3.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289頁) 4.C2O椰子水廠商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信件(原證36) 5.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商品提報資料(原證26) |
| | 1.被上訴人自認(卷頁同前)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10、216、219、230頁;原證37、38) 3.全台公司寄發之電子信件(原證27) 4.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商品提報資料(原證26) |
| | 1.被上訴人自認(卷頁同前)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參原審卷一257頁) |
| | 1.被上訴人自認(卷頁同前)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28、229、266、2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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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上訴人自認(卷頁同前)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57頁) |
| | 1.被上訴人自認(卷頁同前)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88、297頁) |
| | 1.被上訴人自認(卷頁同前)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69、271頁) 3.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286頁) 4.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商品提報資料(原證26) |
| | 1.被上訴人自認(卷頁同前) 2.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70頁) 3.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商品提報資料(原證26) |
| 今川農場白木耳露(原係新光牧場品牌,原證24-1) | 1.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65、267、270頁) 2.上訴人公司人員與白木耳露廠商之對話紀錄(原證24-2) 3.被上訴人寄發之商品提報資料(原證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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