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季強
共 同
林孜容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理事會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此
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與其代表之理事即上訴人劉季強(下逕稱其名,與慶城公司則合稱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撤換、罷免,慶城公司有無欠繳會費各情,與被上訴人間均有爭執,而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理事會決議(下分別稱A至E決議),涉及慶城公司之會員權益、劉季強在
上開期間是否具有被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理事身分,及非由劉季強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選任,及理事會組成之合法性,且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為除去,自有
確認利益。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理事任期業已屆滿,伊已另行選任理事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欠缺確認利益,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得享受被上訴人理事、理事長權利及負擔相應之義務
乃係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
要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慶城公司為被上訴人會員,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會員代表,並當選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被上訴人召開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之理事會,所作成之A至E決議,其中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之理事會出席人數,經扣除
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另案)認定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第15屆第2次理事會(下稱
系爭4次理事會)連續4次請假而視同辭職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理事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黃彥康(下稱章少琴等9人)後,出席理事未過半數,而有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之違法事由。又附表1編號2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下分別稱F決議、F-1決議)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違法事由,
爰依附表1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另先位請求撤銷F決議,備位請求確認F-1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㈢先位:撤銷F決議,備位:確認F-1決議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次理事會會議均未寄送開會通知予章少琴等9人,會議應為無效,章少琴等9人未因此無效會議而視同辭職,故未喪失理事身分。且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下稱515號判決)認定確實召開。則章少琴等9人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理事會時,具有理事身分,且會議均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2/3以上理事同意,屬合法有效之理事會,韋建華既經該等會議選任為理事長,自係合法之召集權人。系爭會員大會經110年1月25日理事會通過、有召集權人召開、程序並無瑕疵,亦無賄選行為,故F決議、F-1決議亦屬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慶城公司為被上訴人會員,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並當選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又被上訴人理事會設有理事25人,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理事會實際出席人員如附表2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1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並先位撤銷F決議,備位確認F-1決議無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
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15屆理事長
暨常務理事罷免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44頁)。而另案就章少琴等9人是否於系爭4次理事會,連續4次請假而視同辭職,列為重要之爭點(見原審卷㈠第323、332頁),並經兩造於另案充分之攻擊防禦、舉證、辯論後而為實質判斷:因章少琴等9人未出席系爭4次理事會,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章少琴等9人未出席係因請公假,是章少琴等9人連續4次請假,自應視同辭職(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另案就系爭4次理事會有無合法召開事實認定錯誤,而有積極
適用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消極不適用被上訴人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云云,
惟查,另案已認定章少琴等9人連續4次請假,即屬缺席滿2會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即視同辭職而解任,並依系爭章程第41條第5款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是並無被上訴人所述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另案亦認系爭4次理事會應有
合法通知全體理事開會,縱未有合法通知全體理事開會之情事,
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請求撤銷,
而非決議不成立,因未有理事請求撤銷,自
難認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況515號判決尚未確定一事,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判決之認定自不生爭點效而拘束本院。再者,被上訴人亦
自承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另案就上開爭點之論斷,具有爭點效,兩造就該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8月23日已視同辭職,不具被上訴人理事身分。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理事會出席人數扣除不具備被上訴人理事身分之人後,實際出席之理事人數各如附表2上訴人主張人數所示。而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置理事廿五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七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第41條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⑸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見原審卷㈠第215、217頁),是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理事會應出席理事人數為24人(計算式:25-9+8=24),然實際出席理事均未超過半數以上,即至少13位理事之出席,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理事會所分別作成之A至E決議,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1條規定,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是上訴人以附表1編號1-1至1-5所示理事會出席理事未達應出席理事之半數為由,主張A至E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F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商團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⒉再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係經E決議通過召開,有E決議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惟E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業如前述,F決議固應屬無效,惟其既有理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依上開說明,系爭會員大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該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F決議召集程序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F決議,自屬有據。
⒋末按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
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關於F決議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及撤銷F決議,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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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年12月26日第15屆第3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A決議) | 出席理事未過半數(即13人),違反系爭章程第50條前段、商業團體法第32條 | | |
| | | | 108年4月16日第15屆第4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B決議) | | | |
| | | | 109年8月7日第15屆第11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C決議) | | | |
| | | | 109年10月12日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D決議) | | | |
| | | | 110年1月25日第15屆理事會作成之決議(E決議) | | | |
| | | | 110年2月18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之全部決議(F決議) | 由無召集權之韋建華召開,召集程序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系爭章程第44條 | | |
| | | | 110年2月18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第16屆理事、監事當選名單之決議(F-1決議) | 由無召集權之韋建華召開,韋建華並於選舉前向各會員表示,本人親自到場投票或以委託書出席,可分別領取3,000元、2,000元之通勤費,顯有違法以財物作為選舉投票 對價之嫌,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為無效 | | |
附表2:
107年12月26日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決議(A決議) | | | | 108年4月16日第15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B決議) | | | | 109年8月7日第15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C決議) | | | | 109年10月12日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決議(D決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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