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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韋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而上開董事改選事宜所生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原、新任董事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整理處分備查之整理小組,所召開選任趙一任為新任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其已就上開整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繫屬中,而趙一任當選後旋即撤回前開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疑義,且趙一任明顯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
 ㈠趙一任現為被上訴人理事長,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38655號函及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參諸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外自得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且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亦無心神喪失或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已對前開整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疑義,且趙一任明顯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惟董事、常務理事及董事長改選事宜所生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並非原、新任董事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自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