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蔡佩晏等與被
上訴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天仁律師於肯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蔡佩晏、蔡昇峰、蔡昇達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受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委任為
本案之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並受
特別委任,為該公司之
利害關係人,有為其選任代理人之權。因肯盛公司全體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選,逾期未改選,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當然解任,
迄未選任董事長,無人為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經查:肯盛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命肯盛公司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逾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而肯盛公司迄未選任董事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上開函文、肯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1頁、本院卷㈡第23至28頁),
堪認肯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肯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經徵詢謝天仁律師之意願及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並審酌謝天仁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能力,應能維護肯盛公司之權益,
爰選任其為肯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