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
5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狀之情,亦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1頁),則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