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
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4日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8日補正期限屆滿後之
翌日即同年月00日下午7時提出委任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之合法要件已無欠缺。
惟因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遵期補正時,尚查無前開補正委任游孟輝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1頁),因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既已於本院為原裁定前補正委任游孟輝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
爰依
上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