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8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31、33頁)。雖上訴人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後,於同年2月23日
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案列:112年度聲字第138號),上訴人雖復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
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6-1、-2、37、38頁)。而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63頁),
堪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