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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 上訴 人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8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31、33頁)。雖上訴人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後,於同年2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案列:112年度聲字第138號),上訴人雖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6-1、-2、37、38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63頁),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