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
業據其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三、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