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250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另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114年5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4萬1,086元及
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以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9萬4,250元,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