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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吳美慧   
            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亞青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佳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參佰柒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餘陸佰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佳穎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佳穎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吳佳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陳亞青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先位聲明:吳佳穎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377萬5,000元自113年5月13日起、其餘622萬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陳亞青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33-434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與陳亞青(下合稱吳美慧等3人)約定合資購買被上訴人吳佳穎所有之○○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全部股份,以及○○公司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段、屏東縣○○鄉○○○段、○○鄉○○○段之3個太陽能電廠(下稱系爭電廠),兩造並於105年2月2日簽訂公司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吳美慧等3人約定陳亞青之出資額為25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250萬元,然陳亞青未履行出資250萬元之義務,致系爭契約遭吳佳穎解除伊等因此受有已付價金1,000萬元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92條準用第280條但書規定,請求陳亞青賠償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經核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主張陳亞青違反出資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美慧等3人約定合資購買吳佳穎所有之○○公司股份以及系爭電廠,兩造並於105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6,225萬6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吳美慧等3人應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7日前依序給付吳佳穎自備款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1,500萬元(由上訴人共同出資1,250萬元,陳亞青出資25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系爭電廠向銀行貸款支付。伊等已將1,250萬元匯至陳亞青擔任總經理之浤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帳戶,陳亞青竟要求浤盛公司僅匯予吳佳穎伊等給付之1,000萬元,其餘250萬元並未交付吳佳穎,陳亞青復未履行250萬元之出資義務,致吳佳穎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223號存證信函(下稱1223號存證信函)催告吳美慧等3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否則將解約,伊等未補正,吳佳穎復於105年9月8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361號存證信函(下稱1361號存證信函)予吳美慧等3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吳美慧等3人於105年9月9日收受1361號存證信函而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吳佳穎即應返還伊等已給付並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622萬5,000元違約金之價金餘款377萬5,000元。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之622萬5,000元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吳佳穎並未因吳美慧等3人遲延給付價金而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則吳佳穎應返還伊等溢收之違約金622萬5,000元。退步言之,吳美慧等3人係合資購買吳佳穎所有之○○公司股份及系爭電廠,因陳亞青違反合資契約,未履行出資義務,致系爭契約遭吳佳穎解約,陳亞青應賠償伊等所受1,000萬元價金之損害。為此,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佳穎應給付伊等1,000萬元,及其中377萬5,000元自113年5月13日起、其餘622萬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92條準用第280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請求陳亞青應給付伊等1,0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吳佳穎以:上訴人前曾對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吳美慧支付之價金850萬元及吳建宏支付之400萬元,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事件、本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事件(下稱另案)為審理,上訴人於另案曾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案判決理由認定伊扣除約定之違約金622萬5,000元後,將餘款377萬5,000萬元匯至浤盛公司之帳戶,並告知上訴人,係合法有效,即係認伊已履行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且違約金並無過高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伊於105年8月10日已寄發1223號存證信函催告吳美慧等3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否則將解約,並表示經扣除違約金後,請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以供退還餘款377萬5,000元,上訴人未提供帳戶,伊將377萬元5,000元匯予浤盛公司,伊已履行返還價金義務。○○公司建置系爭電廠時,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1,746萬4,200元(下稱系爭貸款),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吳美慧等3人未如期履約,致伊繼續支出系爭貸款本息,至113年3月31日止,伊已支出系爭貸款本息共計1,840萬元,倘吳美慧等3人依約履行,伊可獲利1,782萬9,453元,是伊所受損害合計3,622萬9,453元(1,840萬元+1,782萬9,453元),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亞青則以: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自無可能成立合資契約,伊與上訴人係各自向吳佳穎購買○○公司之股份。縱認上訴人與伊有合資關係存在,伊以訴外人豐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浤盛公司,另以浤盛公司應給付伊之傭金100萬元抵繳,伊已出資250萬元,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購買○○公司股份之事,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張登宗(即吳美慧之夫)與浤盛公司會計聯繫,浤盛公司未將上訴人給付款項全數交付予吳佳穎,係因張登宗通知不要付款,上訴人違約與伊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吳佳穎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377萬5,000元自113年5月13日起、其餘622萬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陳亞青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佳穎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亞青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2-154頁、本院卷二第398-399頁):   
 ㈠吳佳穎係○○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出資額為1,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吳佳穎於105年6月7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洪飛琳。
  ㈡吳佳穎於105年2月2日與上訴人(由張登宗代理)、陳亞青(由何文玲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吳佳穎將○○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吳美慧(佔60%)、吳建宏(佔20%)、陳亞青(佔20%),並依現況點交系爭電廠,價金為6,225萬6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
  ㈢吳美慧等3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浤盛公司:
  ⒈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1月29日各匯款400萬元、100萬元。
  ⒉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2月4日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
  ⒊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2月24日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
  ⒋吳美慧、吳建宏於105年3月30日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
  ⒌陳亞青以豐溢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50萬元。
  ㈣浤盛公司交付吳佳穎之價金金額為1,000萬元。
  ㈤浤盛公司於105年7月22日退還吳美慧、吳建宏各150萬元、100萬元。
  ㈥吳佳穎於105年8月10日寄發1223號存證信函予吳美慧等3人,催告吳美慧等3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將5,225萬6元匯入吳佳穎指定之陽信商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㈦吳佳穎於105年9月8日寄發1361號存證信函予吳美慧等3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吳美慧等3人於105年9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43頁)。
  ㈧吳佳穎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2103號(下稱210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予吳美慧等3人,告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扣除違約金622萬5,000元後,將餘款377萬5,000元交回浤盛公司,請吳美慧等3人自行與浤盛公司商議,吳美慧等3人已收受(見本院卷二第447頁)。  
  ㈨吳佳穎扣除違約金後,於106年6月27日將餘款377萬5,000元匯入浤盛公司帳戶,於同日以浤盛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至訴外人恩雋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有限公司、輝晶電能有限公司、吳佳珉,依序為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6萬7,97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吳美慧等3人與吳佳穎於105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吳佳穎所有之○○公司股份以及系爭電廠,價金為6,225萬6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吳美慧等3人應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7日前依序給付自備款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系爭電廠向銀行貸款支付,伊等陸續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30日匯款至浤盛公司,共計1250萬元,浤盛公司僅交付吳佳穎1,000萬元價金,經吳佳穎於105年8月10日寄發1223號存證信函予吳美慧等3人,催告吳美慧等3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將5,225萬6元匯入吳佳穎指定之陽信商銀帳戶,吳美慧等3人未為補正,吳佳穎於105年9月8日寄發1361號存證信函予吳美慧等3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吳美慧等3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系爭契約已為解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㈦、本院卷一第13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定。
 ㈡本件無爭點效之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係以吳佳穎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吳佳穎依序返還吳美慧、吳建宏850萬元、400萬元;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吳佳穎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交付○○公司名下之太陽能廠,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因上訴人之前所發之律師函既表明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吳佳穎退還1,00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因而認為上訴人毀約,乃發函催告上訴人及陳亞青給付全部尚未支付之價金,即便就貸款之4,225萬60元部分,似有過大催告而不生效力之可能,但就500萬元自備款未支付部分,仍發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既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付款,被上訴人再發出不爭執事項㈨解約信函(即1361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解除權之行使不以將已收受之價金同時返還買受人為條件(史尚寬,債法總論第528頁),被上訴人吳佳穎於發函主張解約後,扣除約定之總價金一成之違約金後,因上訴人未依前開1223號催告函之要求,告知上訴人等之退款銀行帳戶,吳佳穎乃將餘款377萬5,000元匯到浤盛公司之帳戶並告知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佳穎未將收取之價金返還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尚非可採...」(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50-151頁),可明該段理由係認定吳佳穎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因吳佳穎逕自扣除違約金622萬5,000元後,逕將餘款377萬5,000元匯予浤盛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因此影響吳佳穎已合法解約之效力,另案理由並未認定浤盛公司就該筆377萬5,000元係有領取權人,自無認定吳佳穎已履行返還價金377萬5,000元之意,更無判斷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是縱上訴人於另案曾主張違約金酌減,另案理由既未為就吳佳穎是否已履行返還價金義務及違約金有無過高為判斷,自不生爭點效。吳佳穎抗辯另案判決理由對本件先位之訴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佳穎返還37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1,000萬元予吳佳穎,吳佳穎解約後,經扣除違約金622萬5,000元後,應返還伊等餘款377萬5,000元等語,吳佳穎並未為爭執,而陳亞青雖抗辯:伊以豐溢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浤盛公司,另以浤盛公司應給付伊之傭金100萬元抵繳,是伊已給付250萬元價金云云。惟查,浤盛公司董事長陳宏煇於另案證稱:豐溢公司匯給浤盛公司之150萬元並非要給付○○公司,該筆金錢係豐溢公司之金錢,陳亞青有提到傭金,伊分100萬元,張襄分100萬元,陳亞青分100萬元,伊有答應,但未問何時給付,此事係陳亞青提議,當時並未說到可用傭金當作本件買賣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48-149頁),堪認浤盛公司匯予吳佳穎之1,000萬元價金係屬上訴人已付之價金,陳亞青並未給付任何價金。
 ⒊吳佳穎抗辯:伊已於105年10月8日催告上訴人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因上訴人未提供,故將377萬5,000元匯予浤盛公司,伊已返還價金云云。惟查,據證人即浤盛公司業務許瑟琪證稱:○○公司係浤盛公司之開發商,○○公司介紹電廠讓浤盛公司購入,浤盛公司之業務再找買家投資電廠。伊有聽聞董事長陳宏煇、與陳亞青討論跟與星公司出售電廠之事,但不知係何電廠,只知售價1千多萬元,伊在浤盛公司時,陳宏煇、陳亞青、會計何文玲、業務樊如卿均有表示陳亞青有投資該電廠,出售該電廠之價金由浤盛公司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469頁);何文玲即浤盛公司之會計證稱:一開始係訴外人張登宗、吳佳穎、○○公司要買賣○○公司名下電廠,所以伊有撰擬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書,因為太陽能電廠移轉手續繁瑣,且電廠屬於○○公司所有,後來直接轉讓○○公司股份比較簡單,雖然變更為買賣股權,但因交易模式仍如之前出售太陽能電廠所談訂之模式進行,吳佳穎知悉買方(即吳美慧等3人)會將價金先匯給浤盛公司;系爭契約之賣方為吳佳穎,浤盛公司屬仲介,因此浤盛公司有權代理吳佳穎收受價金,係陳亞青交代伊請張登宗將錢匯入浤盛公司帳戶;吳佳穎與浤盛公司間約定由浤盛公司代理吳佳穎出售太陽能電廠或股權,底價為5,360萬9,955元,並以此計算吳佳穎應給付浤盛公司之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第21頁);證人張登宗證稱:原本係以伊個人名義購買電廠,後來考量稅務問題,所以決定改買○○公司之股權,系爭契約係由伊代理吳建宏簽名,之後交給吳美慧簽名用印,係浤盛公司會計何文玲請伊與吳建宏將款項匯入浤盛公司帳戶,由何文玲提供帳戶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472頁),參以吳佳穎與浤盛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吳佳穎在扣除底價5,360萬9,955元及線補費133萬9,313元後,吳佳穎應將其餘價款匯入浤盛公司指定帳戶以支付傭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吳佳穎係委託浤盛公司出售其名下○○公司之股權,浤盛公司係以吳佳穎之代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浤盛公司,浤盛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此情為吳佳穎所明知,浤盛公司自非屬有權為上訴人受領377萬5,000元之人。
 ⒊又查,吳佳穎於105年8月10日寄發1223號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催告吳美慧等3人將其餘價金付訖,否則將予以解約(見兩報造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請求吳佳穎返還全數價金,如前所述,可明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間仍合法有效,尚未經契約當事人解除,是上訴人未依1223號存證信函提供帳戶予吳佳穎,乃屬當然,蓋吳佳穎斯時尚不負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金義務,自不得據此即認吳佳穎得將餘款377萬5,000元匯至浤盛公司帳戶。嗣系爭契約吳佳穎於105年9月8日寄發1361號存證信函予吳美慧等3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吳美慧等3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始生解約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項㈥㈦),並經另案認定無訛(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49頁),吳佳穎自此始負有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金義務。惟吳佳穎明知應將餘款377萬5,000元返還予給付價金之上訴人,而浤盛公司僅係受吳佳穎委託之人,並非有權為上訴人受領款項之人,竟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210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稱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餘款377萬5,000元交回浤盛公司,請上訴人自行與浤盛公司商議,然吳佳穎實則於106年6月27日始將餘款377萬5,000元匯入浤盛公司帳戶,並於同日以浤盛公司代理人名義依序匯款予訴外人恩雋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有限公司、輝晶電能有限公司、吳佳珉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6萬7,97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上訴人顯未受領吳佳穎返還其等已付之價金,吳佳穎匯款377萬5,000元至浤盛公司帳戶,不生清償上訴人已付價金之效力。
 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佳穎返還其等已付價金37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佳穎返還377萬5,000元,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系爭契約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為有理由,吳佳穎應返還622萬5,000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不具懲罰色彩,與債務人主觀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之外,並應審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吳美慧等3人違約時,吳佳穎須將已收到之所有款項扣除違約金622萬5,000元後,退還吳美慧等3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5頁),並無除違約金以外,吳佳穎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可認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兩造對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可認定。
 ⒊吳佳穎抗辯:○○公司建置系爭電廠時,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系爭貸款,伊係連帶保證人,因吳美慧等3人未如期履約,致伊繼續支出系爭貸款本息,迄至113年3月31日止,伊已支出系爭貸款本息共計1,840萬元,加以吳美慧等3人若依約履行,伊可獲利1,782萬9,453元,伊所受損害為3,622萬9,453元(1,840萬元+1,782萬9,453元),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查,○○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係於104年11月20日就太陽光電發電場設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完成動產擔保登記,買賣價金總價為2,650萬元,分期償還方式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每期還款金額為9萬元,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期還款金額為19萬元,於115年5月30日付尾款335萬元,吳佳穎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共繳付1,67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均係以支票付款,支票發票人為○○公司,有中租迪和公司函暨函附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365頁、第387頁),堪認○○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以太陽能電廠為擔保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650萬元,自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約起至105年9月9日解約止,期間均係○○公司簽發票據給付分期價款。則吳佳穎雖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由○○公司簽發支票如期繳納,吳佳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況○○公司依約本即負有按期還款之義務,與系爭契約分屬二事,○○公司繳納之系爭借款本息要非係吳美慧等3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另吳佳穎抗辯其出售○○公司股份及系爭電廠,將可獲利1,782萬9,453元云云,惟吳佳穎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吳佳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吳佳穎前開抗辯,亦無可採。準此,吳佳穎並未證明其因吳美慧等3人違約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始屬適當。則吳佳穎受領622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佳穎返還充作違約金之已付價金622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吳佳穎返還622萬5,000元,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㈤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吳佳穎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377萬5,0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主張吳佳穎應自113年5月13日計付此部分遲延利息,為吳佳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即屬有據。
 ⒉次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吳佳穎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計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應認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陳亞青返還1,000萬元本息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佳穎應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377萬5,000元自113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其餘622萬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尚訴人、吳佳穎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