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登記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
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無權處分而出賣予被上訴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或準用同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93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大境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有增補協議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19頁),其交易時間距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時(即111年12月16日)未逾1年,此
期間並無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發生,可認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對於原審法院核定其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83萬3,615元,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137元,未聲明不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112年3月24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裁定、
陳報狀足佐(見原審卷三第239、240、247至251頁),
堪認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交易之買賣價金,作為系爭建物在111年12月16日之交易價額,應屬允當。是上訴人在原審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3,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