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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質押支票及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訴 人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7,454元(即原審判准4,442,433元-本院判准1,024,979元)本息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17,4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287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