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89至93頁),並據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始否認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借款予訴外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驊公司),係逾時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抗辯上訴人應就
上開借款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及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見原審卷一89、91頁),並爭執上訴人所提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之
形式真正,請求上訴人提出盈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供其核對(見原審卷一579頁、卷二8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
屬對於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㈠盈驊公司於民國82年8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竹傳、賴王春燕、楊煥雄、林明華(下合稱賴竹傳等4人)共5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
期間自同日起至83年8月31日止,據而向伊借款73萬元,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73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編號1借款)。
㈡盈驊公司於81年12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為4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81年12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分別向伊借款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編號2至4借款)。
㈢盈驊公司於82年7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編號5借款)。
㈣盈驊公司於82年8月30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8月30日起至84年8月30日止,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編號6借款)。
㈤盈驊公司於82年8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借款38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8月28日起至83年8月28日止,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38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編號7借款)。
㈥盈驊公司未清償上開借款共2,153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53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3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在編號1至4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簽名,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原本,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編號1至4借款之借據上僅記載借款人為盈驊公司,並無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伊與上訴人間就此部分並無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編號6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
非伊簽名,上訴人就編號7借款380萬元未提出借據原本,且該借據非伊簽名,否認形式上真正。
㈡上訴人並未交付編號1至7借款予盈驊公司,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所記載帳號與盈驊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帳號不同,伊否認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予盈驊公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編號5借款於81年12月21日撥款,與借據借款期間為82年6月21日起不符,且81年12月21日借據、編號5借款借據上載科目,分別為「1313短期效款」、「中担」,應為兩筆不同借款,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撥款250萬元予盈驊公司。
㈢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0%以上,復自82年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超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上訴人就其與盈驊公司、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於8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83年度促字第408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業經撤銷確定,編號1至7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於85年間僅就
債務人賴竹傳、賴王春燕部分為執行,並未對主債務人盈驊公司為執行,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已逾5年時效,編號1至7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已時效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
㈤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約定,與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比較,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就歷次執行所得應先抵充編號1至6借款本金,不得抵充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於85年10月2日受償金額應包含
執行費用、債權總額637萬8,858元及
迄85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就其與盈驊公司間系爭借款債權,於83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確定日期為83年6月21日之確定證明,於85年間換發85年度執字第23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執行金額」之「甲」部分為同一之債權(見原審卷一33至37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00號
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確定(見原審卷一45至50頁)。
㈢81年8月28日簽訂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13至14頁)
所載「葉瑞春」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81年8月28日授信約定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編號1至6借款73萬元、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借據(見原審卷一17、21、23、25、27頁、卷二91頁)形式上為真正,該等借據及編號7借款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
㈤上訴人於85年10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經新北地院執行受償637萬8,858元(見原審卷一463頁)、於105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449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受償18萬3,842元、於107年10月1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80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執行受償14萬6,174元(見原審卷一358-45頁)。
㈥依盈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11日至84年12月間擔任盈驊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137、139 頁)。
四、上訴人主張盈驊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編號1至7借款(即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4、編號7借款部分: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
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
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
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編號1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盈驊公司於82年8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額度為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其借得73萬元,被上訴人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雖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15、1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查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原本,不生提出私文書為證之效果,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就該73萬元借款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且
觀諸73萬元借據(見原審卷一17頁)僅記載借款人為盈驊公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3.編號2至4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盈驊公司於81年12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額度為4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其借得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19、20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查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原本,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就該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動用之借貸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觀諸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借據(見原審卷一21、23、25頁)僅記載借款人盈驊公司,及蓋該公司大小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編號7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盈驊公司於82年8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80萬元等語,僅提出該借據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31、32頁),被上訴人復否認形式上真正。查上訴人未提出380萬元借據原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就該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5.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編號1、編號2至4、編號7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均非可採。
㈡關於編號5、6借款部分:
1.上訴人有交付編號5借款250萬元:
上訴人主張盈驊公司於82年7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借據(下稱82年借據,見原審卷一27、28頁)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上訴人未交付250萬元予盈驊公司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盈驊公司因前於81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250萬元未清償,
乃於82年7月2日再借本件250萬元以借新還舊等語,並提出81年12月21日250萬元借據(下稱81年借據,見本院卷59頁)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561頁)。查上訴人所提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記載債權最初「異動日」為81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一561頁),81年借據與82年借據下方記載之「帳號」均為00000-000(見原審卷一27至28頁),81年借據到
期日為82年6月21日,82年借據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1日開始,二者之借款期間前後銜接,上開借據「帳號」00000-000與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左上記載盈驊公司之帳號及分號(見原審卷一561頁)相符,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雅惠於原審
結證稱:借據之「經辦」欄位如有人員蓋印,即表示該貸款已撥款(見原審卷一278頁),而查81年借據、82年借據之「經辦」欄位均蓋有上訴人行員之印文
等情,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有撥付借款250萬元予盈驊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⑵況查,上訴人曾就包含此筆25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8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盈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為
強制執行,有歷次執行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165至180頁),並於85年10月2日執行受償637萬8,858元(見原審卷一463頁)、於105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執行受償18萬3,842元、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受償14萬6,174元(見原審卷一358-4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從系爭支付命令對盈驊公司及賴竹傳等4人部分均已確定,並獲執行清償情形觀之,可知盈驊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借款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筆250萬元借款予盈驊公司,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所辯,
要無足採。
2.上訴人有交付編號6借款1,000萬元:
⑴被上訴人對於1,000萬元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該借據上簽名非其
親簽。然查,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見原審卷一13頁),該借據上印文既係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借據上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⑵被上訴人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此筆1,000萬元之借款,惟依證人陳雅惠於原審結證稱:伊負責放款即撥款,伊有在1,000萬元借據上「經辦」欄親蓋印文,並有核對借據上印文與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依當時貸放規則,伊只須核對印文,無須核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278、279、282頁),查該借據上「經辦」欄位確有上訴人經辦陳雅惠之用印;佐以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亦載明有核撥(見原審卷一493至509頁),且上訴人就包含此筆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83年、85年、105年陸續對盈驊公司及被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執行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盈驊公司並未爭執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足認上訴人應有交付該1,000萬元予盈驊公司,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3.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
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與普通(一般)保證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自亦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編號5、6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查: ⑴上訴人於85年10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637萬8,858元(見原審卷一463頁國庫支票),上訴人先後於91年4月19日、96年10月29日、101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7日以主債務人盈驊公司、被上訴人及賴竹傳等4人連帶保證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歷次聲請書狀
可憑(見原審卷一159至180頁),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惟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盈驊公司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因陸續執行而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盈驊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亦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即不可採。
⑵又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91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債務人為賴竹傳及賴王春燕,並無盈驊公司,故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均有聲請對盈驊公司為強制執行,有歷次聲請書狀可憑(見原審卷一159至180頁),因當時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僅賴竹傳及賴王春燕,故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該案僅就其2人部分為執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査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就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係按約定利率20%計算,以雙方所約定最高利率年息10.835%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為年息2.167%,如加計雙方約定之利息或
遲延利息,最高為13.002%(計算式:10.835%+2.167%=13.002%),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5.被上訴人再抗辯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約定,與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比較,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上訴人就歷次執行所得應先抵充如編號1至6借款之本金,不得抵充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云云。按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見原審卷一13頁),可知就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已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指定抵充之順序,不受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限制,亦無需被上訴人同意或指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足取。
6.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債權總額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含迄民國85年10月2日止利息)」,上訴人於85年10月2日受償金額應包含執行費用、債權總額637萬8,858元及迄85年10月2日止之利息云云。
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9萬5,191元,債權總額637萬8,858元(含迄85年10月2日止利息)」(見原審卷一37頁),觀諸該次執行製作之分配表記載上訴人之債權利息訖日為85年10月2日(見原審卷一43頁),是上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僅係表明上訴人執行債權之利息係計算至85年10月2日,
而非已受償至該日止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各筆借款債權算至85年10月2日之各債權利息已累計達670萬6,720元(見本院卷295頁之計算表格),上訴人於85年間及105年間分別受償637萬8,858元及18萬3,842元,共656萬2,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利息仍不足受償。上訴人再於107年間受償14萬6,174元(見不爭執事項㈤),雖足敷上開利息沖償,但結餘2,154元(計算式:6,562,700+146,174-6,706,720=2,154),仍不足清償編號1借款之85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7日,利率為10.26%,計算式:17∕365×0.1026×730,000=3,488)。足見上開強制執行金額仍無法抵充85年10月19日前之全部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自「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7.基上,編號5借款250萬元、編號6借款1,000萬元,共1,2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與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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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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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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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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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