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及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㈠、
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遭陳積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
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由,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發現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子關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陳測鳴為被告,求為命其二人共同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詳如本件判決理由㈡所示),則自難僅因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子關係,即可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請求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陳測鳴為被告,自屬有害於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請求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有害於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