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耀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9萬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