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游惠年,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從而,
本件上訴期間自113年1月12日
翌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
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