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陳金發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1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78元。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9,96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溢繳16萬1,882元(計算式:21萬9,960元-5萬8,078元=16萬1,882元),故上訴人聲請退還,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