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吳哲宇間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
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土地預定買賣(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計之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計算式:6,240,000+6,760,000=13,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445頁),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同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8萬9,6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