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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  訴  人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哲宇間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土地預定買賣(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計之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計算式:6,240,000+6,760,000=13,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445頁),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同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9,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