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沈政霖
林青讚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計畫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上訴人及施青雲(下合稱上訴人等)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81萬元購買林青豐、沈政霖、施青雲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及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嗣伊就計畫興建住宅之民生廢污水申請搭排水至坐落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卻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以111年3月21日農水宜字第111611354號函覆不同意,致伊無法獲准搭排民生廢污水,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應可解除,伊以111年4月29日
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等為解約並請求返還伊已付買賣價金,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依序給付伊165萬元、165萬元、7萬875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依序為111年6月16日、同日、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同意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領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
履約保證金16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因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故於111年1月3日另簽訂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其他約定),約定履約期限延至11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在此期限內應完成搭排水申請及付清買賣價金,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以申請搭排水至系爭000土地為限。而水利署除以111年3月21日農水宜字第111611354號函,指明被上訴人所欲興建集合住宅之系爭土地,因有○○○路道路側溝可供排放民生廢污水,故其由宗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宗硯建設公司)申請搭排水至系爭000土地,不符農委會頒布之灌溉水質保護方案外;被上訴人再由上開公司申請搭排水至坐落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上之排水溝
渠,水利署亦以111年4月22日農水宜字第1116111881號函覆同意,可見系爭土地並
非無法申請搭排民生廢污水,但被上訴人卻未向系爭000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搭排水,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法申請搭排水」之解約事由,即與實情不符,其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及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000土地係林青豐、沈政霖及施青雲
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2所共有,相鄰之農牧用地即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各1/4所共有;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110年5月2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3381萬元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依約將第1期款338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施青雲名義查詢,水利會宜管處以110年7月5日農水宜蘭字第1106112758號函覆;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111年1月3日簽訂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及系爭其他約定,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27日先將第2期款338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並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將其所匯買賣價款其中660萬元匯予上訴人等指定之林盈蓁;㈤宗硯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係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佳怡之配偶)於111年1月18日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事項,水利署宜管處於111年2月9日會勘;㈥宗硯建設公司再於111年3月10日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事項,水利署以111年3月21日農水宜字第111611354號函覆;㈦宗硯建設公司於111年4月12日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事項,水利署以111年4月22日農水宜字第111611881號函、111年5月3日農水宜字第111612817號函覆;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所約定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之系爭契約解除事由,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依序給付伊165萬元、165萬元、7萬8750元,及上訴人應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1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所約定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之系爭契約解除事由,有無理由?
⒈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
⑴被上訴人係宗硯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佳怡之配偶(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其向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雙方除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出賣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無法興建房屋時,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書無條件解除,即本買賣契約無效作廢,賣方應於買方確認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歸還買已付之全部價款…」(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由宗硯建設公司在系爭000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但興建住宅以能排放民生廢污水為前提,是倘系爭土地因無法搭排民生廢污水,即無從興建住宅而達被上訴人購地之目的,則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等應於被上訴人確認上情並通知後10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款。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取得排水許可等後支付第2至4期買賣價金,上訴人等則再於其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點交(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嗣雙方又於11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其他約定:「一、…(農路容許)完成後再申請排水…因時間已屆滿結案日期(原結案日期110年12月31日),故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等)雙方同意將結案日期延長至111年4月30日止…。二、若屆期甲方未能完成前條約定,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5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依法申請搭排水,若未依法申請搭排水致未獲排水許可,即無憑主張有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所定「無法申請搭排水」之解約事由。
⑴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其屬灌溉專用渠道原則禁止,為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灌溉用水水質並落實灌排分離。而農委會於109年12月頒布之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第二次修正),亦據此明定非農田排水申請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就農田排水渠道,僅限無其他系統可供排放者始得許可,至灌溉專用渠道,則不予許可(見本院卷第347、315至323頁)。可知農田水利設施,若係農田排水渠道,僅限無其他系統可供排放,始得許可排放民生廢污水,若係灌溉專用渠道,則不予許可排放民生廢污水。
⑵有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等簽署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土地搭排水事項之處理過程(以下敘述之位置,詳見原審卷第246頁之搭排路線圖、第325頁之地籍圖、本院卷第375至379頁之農田水利渠道查詢系統資料):
①先於110年6月22日函詢系爭土地是否鄰水利溝渠,經水利會宜管處以110年7月5日農水宜蘭字第1106112758號函覆系爭000土地未鄰排水路,而系爭000土地所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土地),依其上○○○圳幹線(係灌溉專用渠道,見本院卷第375頁農田水利渠道查詢系統資料)使用現況,及依前述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理民生廢污水搭排申請(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②次由宗硯建設公司於111年1月18日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惟因鄰地所有人反對民生廢污水排入○○○○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上之○○○排水○○○7-1小排(下稱系爭7-1小排),水利署宜管處於111年2月9日會勘後,就屬農田排水渠道之系爭7-1小排,表示應依上開農田水利法之規定,即應在無其他公共設施可排水之前提下,方得許可搭排民生廢污水(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③宗硯建設公司又於111年3月10日申請將民生廢污水搭排至系爭000土地之渠道(係灌溉專用渠道,見本院卷第307頁之水利署宜管處113年4月2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121150號函);水利署則以111年3月21日農水宜字第110001354號函覆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因有○○○路道路側溝可供排放民生廢污水,故搭排水至系爭000土地不符農委會所頒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第二次修正)(見原審卷第187、000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④宗硯建設公司再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5日申請埋設民生廢污水管線,自地下穿越系爭93土地之○○○圳幹線後,沿○○○路銜接至系爭000土地之排水溝(非農田水利設施,見本院卷第375頁農田水利渠道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則經水利署以111年4月22日農水宜字第111611881號函、111年5月3日農水宜字第111612817號函覆同意(見原審卷第215至23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
⑶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僅係依法無從搭排水至週邊之農田水利設施;且依宗硯建設公司上開所提搭排路線圖、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46、325頁),其所規劃埋設之民生廢污水管線,自地下經過系爭93土地之○○○圳幹線後,可僅經由宜蘭縣○○鄉公所管理之○○○○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土地)、位在同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土地南側之未經登記而應屬國有之土地(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參照),而搭排水至宜蘭縣政府所管理系爭000土地(見本院卷第195至198、233、279頁)上之非農田水利設施之排水溝。則系爭土地尚無從認定有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所約定「無法申請搭排水」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之「無法申請搭排水」情事,應以系爭其他約定所定履約期限111年4月30日為認定時點,而就搭排水至系爭000土地表示同意之水利署,並非該搭排路線行經土地之管理機關,故上開履約期限屆至時,系爭土地有「無法申請搭排水」之解約情事
云云。
惟查:
①有關農田水利設施,若係農田排水渠道,僅限於無其他系統可供排放,始得許可排放民生廢污水,若係灌溉專用渠道,則不予許可排放民生廢污水,係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1項、農委會109年12月頒布之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第二次修正)所明揭,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週邊,系爭00土地之○○○圳幹線、系爭000土地之系爭7-1小排、系爭000土地之渠道,若非灌溉專用渠道,即係農田排水渠道,均屬農田水利設施,至於系爭000土地之排水溝,則非農田水利設施等情,被上訴人亦可依水利署網站之農田水利渠道查詢系統查知(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可知
前揭相關規範及系爭土地附近溝渠性質,屬任何人可得查知之公開資訊。
②且被上訴人係計畫由其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宗硯建設公司在系爭000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之在地建商(見原審卷第233頁),且已與上訴人等簽約買受系爭土地並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㈣),是其不僅就前述公開資訊,無從諉為不知,甚至亦無可能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集合住宅之附近環境與相關條件,未先予了解。則其就嗣申請埋設民生廢污水管線所欲銜接之系爭000土地上排水溝,方屬非農田水利設施之最近排水溝,復因有該排水溝可供申請搭排民生廢污水,故系爭土地週邊之農田水利設施(包括前述農田排水渠道及灌溉專用渠道),依法即無許可搭排民生廢污水之可能性,亦絕無不知之理。
③然由前述被上訴人就搭排水事項函詢及申請過程,可知其於履約
期間僅就依法無許可搭排水可能性之週邊農田水利設施,由近而遠對水利署函詢或申請,卻未對銜接非農田水利設施之系爭000土地排水溝所行經路線之前揭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申請搭排水(含道路開挖等相關施工事項),甚至在水利署指出有○○○路道路側溝可供搭排水並同意其搭排至系爭000土地之排水溝後,即以系爭土地無法搭排水為由對上訴人等主張解約(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顯見其原係抱持在週邊農田水利設施搭排水之僥倖心態,嗣因無法得逞而陷於搭排水距離之成本考量,
乃欲放棄購買系爭土地興建住宅計畫,並非其就系爭土地依法申請搭排水而經否准或有其他可確認系爭土地無法搭排水之情事。
④被上訴人既未就坐落在系爭000土地上之非農田水利設施之系爭土地最近排水溝,向行經路線之土地管理機關(包括宜蘭縣○○鄉公所、宜蘭縣政府,甚至國有財產署)申請搭排水,即未依法為搭排水之申請,不僅有違系爭其他約定,且亦無其他可確認系爭土地有無法搭排水之情事,其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有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所約定「無法申請搭排水」之解約事由。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所以申請搭排水至系爭000土地,係因上訴人等告知該土地可排水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查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係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為解約事由,非以「無法申請搭排水至系爭000土地」為解約事由;且系爭000土地上之溝渠係灌溉專用渠道,依法不許排放民生廢污水,業如前述;則上開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為解約事由之約定,亦不可能以依法不許排放民生廢污水之系爭000土地上灌溉專用渠道為決定標準。乃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將其未依法申請搭排水而未獲許可之結果,
卸責予上訴人等,並欲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法申請搭排水」之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所定解約事由,亦非可取。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其他約定,就系爭土地依法為搭排水之申請,且無其他可確認系爭土地有無法搭排水之情事,系爭土地尚無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所定「無法申請搭排水」之解約事由。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尚不因此發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依序給付伊165萬元、165萬元、7萬8750元,及上訴人應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16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不因此發生解除之效力,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依序給付伊165萬元、165萬元、7萬8750元,及上訴人應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16萬元,自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依序給付伊165萬元、165萬元、7萬875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16萬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搭排水至系爭000土地,需向行經路線之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限對系爭土地民生廢污水管線銜接至系爭000土地排水溝所行經路線之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申請搭排水,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其他約定應履行事項,卻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
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