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
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
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
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7頁),並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王紹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39頁),是上訴人自113年2月22日起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之設立登記地位於桃園市,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王紹安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桃園市),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3月16日已告屆滿,
因該日為週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3月18日代之;然上訴人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47頁),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