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劉凱美
上 訴 人 宋麗珠
宋畇心
共 同
上 訴 人 劉友娟
張培真
張漢光
張阿雲
張春梅
張春霞
上 訴 人 陳孝芸(原名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念清
上 訴 人 傅謝阿香
傅文忠
傅素珍
宋秋凰
宋逸華
彭偉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華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凱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宋麗珠、宋畇心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彭繼嫻、彭偉杰、宋華枝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分別共有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C、E、F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凱美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
對造上訴人宋麗珠、宋畇心及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宋逸華、附帶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下合稱宋麗珠等17人,附帶上訴人部分,下合稱宋華枝等3人)等人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之0
、000
之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共有人部分,見附表所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宋麗珠等17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宋麗珠、宋畇心(下合稱宋麗珠等2人)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同附圖)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另宋華枝等3人並
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亦不包含000地號土地,故
本件就原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兩造上訴範圍,業已確定。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認通行權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原非必需一同被訴,劉凱美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民事
陳報狀撤回對張文成之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三、復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劉凱美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妨害劉凱美通行,
嗣於本院補充為請求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92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宋逸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凱美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凱美主張:伊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宋麗珠等17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原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000之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供大小車輛通行,其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有以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下以代號代稱)土地之通行為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宋麗珠等17人有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伊對附表所示之宋麗珠等17人各就其所有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B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000地號F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G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伊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宋麗珠等17人則以:
㈠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經土地公廟廊道,一邊接○○路00巷,另一邊可通往○○路(即地籍圖上未登錄土地,代號9609),得由○○路00巷經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穿過土地公廟廊道,連接000之0地號土地即可通往000之0地號土地,繼續沿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亦可連接抵達劉凱美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且○○路00巷向來為附近住戶及人車往來之聯絡道路。土地公廟兩側矮牆業已拆除,該道路路寬平均為2.1米以上,足以供人車通行,並無不
適合通行之情事,而為損害最小之道路。
㈡如認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係因劉凱美將其所有之原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104年9月間劉凱美申請將000之0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000地號土地或由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均可連接○○路00巷,足見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沒有通行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劉凱美應優先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
㈢劉凱美要求通行之方案,使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須提供2條聯絡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不得在上開3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或柏油路面,劉凱美請求通行路寬為6公尺,過度侵害伊等
所有權之權利,
而非通常使用。伊等並未阻擋或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是其請求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難認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劉凱美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就宋麗珠等17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劉凱美、宋麗珠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凱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凱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劉凱美對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0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劉凱美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行為。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麗珠等17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宋麗珠等1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000之0地號土地,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宋華枝等3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華枝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凱美、宋麗珠等2人及宋華枝等3人不爭執事項:
㈠劉凱美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卷五第99至109頁、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
㈡宋麗珠等17人分別就共有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000之0、000之0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五第49、51、53、55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45至364頁)。
㈣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高圳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下稱訴字〉卷第421、423、425、429、431、433、459、487、479、717、725、727、729頁、本院卷二第453、455、473頁)。
㈤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後代,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之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高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07至514頁、本院卷二第473頁)。
㈥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為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翠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訴字卷第807頁、原審卷三第463、465、467頁、本院卷二第455頁)。
五、劉凱美
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語。
惟為宋麗珠等1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000之0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1.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000之0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在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路00巷,並無通路可與○○路00巷聯絡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航照圖、航照套繪地籍圖
在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16號〈下稱店司調〉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卷四第303、307、309頁、卷五第37至41、291頁)。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農牧用地用途,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為適合通常使用。
3.宋麗珠等17人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應通行之道路應為經○○路00巷(000之0地號土地)經000之0地號土地,再穿過土地公廟廊道,經○○路
云云(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404頁),惟經原審於109年12月9日
履勘現場,000之0地號土地現場雖有空地可通往土地公廟後面的空地,但現況雜草叢生,且有高低落差,出口有土地公廟,開闢後僅能供人行走;而○○路樹木叢生,需要經由土地公廟、000之0地號土地旁邊的○○路,才能通行至000之0地號土地;土地公廟後面需經過土地公廟的圍牆,僅能供人通行,汽車無法經過;劉凱美的圍牆範圍內,可經由圍牆內土地的邊坡,已經荒廢的道路開闢斜坡連接○○路00巷,但圍牆範圍內有其他住戶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81至185、189至191、219至233頁)。復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宋麗珠等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公廟前廊道即原○○路(現為○○路00巷),土地公廟前有小矮牆,矮牆前有排水溝
;地政機關表示土地公廟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原○○路(國有)、000地號土地;從土地公廟前廊道往劉凱美的土地走○○路,先到000之0地號土地,再到000之0地號土地,路上雜草叢生,經測量後,○○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原審卷五第233頁),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原審卷五第243頁),矮牆之間寬度約0.9公尺,雜草部分即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2.4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15至221、233至263頁),顯見土地公廟之廊道原有矮牆設置,阻隔車輛進入,廊道並非供車輛通行使用。又宋麗珠等2人主張現已拆除土地公廟左、右兩側小矮牆,施作排水溝溝蓋,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目前人車均可通行風雨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為據,然對照地籍圖所示,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道路(即經過土地公廟廊道之○○路,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路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荒廢多年無人使用,且該處為山坡地,高低落差,宋麗珠等2人
自承土地公廟小矮牆拆除後出入口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依勘驗筆錄可知○○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均不足3公尺,且風雨走廊上蓋有遮風避雨之屋頂(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說明,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不足供一般汽車、農用機具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000之0地號土地,依其地勢、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經由土地公廟廊道、○○路連結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4.至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為袋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自000之0地號土地去連接○○路,劉凱美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凱美(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函所附上開土地分割資料(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固
堪認定,然依原審上開現場履勘結果,000之0地號土地旁並無公路,而係樹木雜草叢生,且附圖及地籍圖上固然有代號9609之未登錄土地,該部分寬度最窄不及1公尺,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83頁)及附圖
可憑(依附圖
所載1/240比例計算,0.3×240),亦無從為通常使用,難認劉凱美得以自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亦無從經由000之0地號土地或000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由000地號土地分出之土地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足見000之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5.至陳孝芸抗辯:沿000之0地號等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可通行,無須走○○路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4月22日函復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非位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是其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憑。
6.
綜上所述,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具有準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劉凱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關於劉凱美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宋麗珠等2人
主張之通行方案,實非000之0地號土地適合通行之道路,又000之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以汽車、農用車輛、消防車通行出入必要,且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已如前述,劉凱美主張依現況已有道路,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五第223、229頁),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合計132平方公尺(即系爭通行範圍),應屬000之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且損害較少。劉凱美雖請求通行包含至現況道路全部如附圖所示A至J所示之範圍整條,入口約為2.4公尺,道路中間寬度約6.2公尺,扣除代號J未登錄地及劉凱美所有H、I土地面積,A至G部分土地合計為226平方公尺(4+47+47+6+12+69+41=226),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大,依上說明,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劉凱美主張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自已過度侵害宋麗珠等17人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堪認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劉凱美主張其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以利人車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3.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路原已提供大眾使用,如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自非對其等損害最小之通路,且有違農地農用云云。經查:
⑴宋麗珠等2人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4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1,08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二第346、347、357頁),依系爭通行範圍占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4、47、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低(4/824、47/286、12/1081),應不至於過度影響土地共有人之利用。就00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序為30分之1、10分之1,就000之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序為60分之1、180分之7,就000之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高圳、宋高扁持分各2分之1,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甚多,宋麗珠等2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57、358、455至473頁),且參以共有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桂蘭、羅彩雲等23人均同意劉凱美在000之0、000地號土地以供貨車、農用機具通行,有協議書3紙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31頁、卷四第83至85、295至296頁,其中羅彩雲等23人並約定通行寬度不得超過3公尺,原審卷四第295頁),可知劉凱美以系爭通行範圍係其通行所必要,而對宋麗珠等2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⑵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23日函復意旨
略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惠。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須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其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可知農業用地與袋地通行權,各有其規範及要件,縱非農路用途,亦仍有依民法成立袋地通行權之情形,宋麗珠等2人主張系爭通行範圍違反農地農用,自難可採。
⑶基上,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劉凱美請求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行為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固有明文。劉凱美主張宋麗珠等17人多次有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甚至不惜破壞系爭通行道路阻止劉凱美通行,是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劉凱美鋪設道路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行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下稱第4554號)起訴書(原審卷五第223、22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為據。
惟查:本院准許之系爭通行範圍已係平坦之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3、229頁),已難認劉凱美有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又依第4554號起訴書係訴外人宋孝濂對宋華枝告訴竊佔犯嫌,宋華枝雖在111年8月21日在道路口設置花圃,並立牌標示「私人土地車輛勿入」而佔用道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花圃、立牌設置地點係在系爭通行範圍外,且本院已認定劉凱美就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則宋麗珠等17人自不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劉凱美復未舉證說明宋華枝或其餘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後仍有妨礙劉凱美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情形,是劉凱美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劉凱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通行範圍就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及包含已確定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通行以外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D、G部分土地,及劉凱美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凱美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分別為劉凱美、宋麗珠等1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劉凱美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惟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部分有所誤載(應為如附表所示),
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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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62頁、卷三第85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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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本院卷二第457、461、466、470、4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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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為共有人。
二、高圳就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二第455頁)。
三、高圳及宋高扁就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二第473頁)。
四、高圳就00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1分之1(本院卷二第453頁)。
五、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高圳(見不爭執事項㈣)。
六、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之後代,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宋高扁(見不爭執事項㈤)。
七、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宋翠蘭(見不爭執事項㈥)。